□河南法治報記者 王海鋒 通訊員 高雁鴻
基本案情
劉某經營服裝批發生意,張某經常在劉某處進貨,雙方形成“張某在劉某處拿貨,劉某記賬,互相信任,之后還賬”的交易習慣。其間,張某陸續在劉某記賬的銷貨單上簽字。在最后一次交易時,雙方進行結算,張某在記載累計欠款2.61萬元的銷貨單上簽了字。其后,張某陸續以轉賬方式還款1.2萬元。劉某因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將張某訴至南陽市宛城區法院紅泥灣法庭。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向被告張某供應服裝,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多次交易,并有相應記賬單和簽字記錄為證,已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張某已在記載有累計欠款金額的銷貨單上簽字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欠款金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張某以轉賬方式償還了1.2萬元,就剩余貨款辯稱已用現金方式還款,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張某主張訴訟時效已過,但劉某提交了其與張某的通話記錄等證據,證明自己在訴訟時效期間多次向張某催要貨款、主張權利,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2024年12月10日,法院判決張某向劉某支付欠款1.41萬元。
法官說法
證據是訴訟的基礎和核心,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中須確認的事實依法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劉某提供了銷貨單及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買賣合同關系及欠款事實,已完成舉證責任。張某主張剩余欠款已還清,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證實剩余欠款已還清,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商品交易時,供貨方、購買方要注意以下幾點:
簽訂書面合同。買賣雙方在交易時,應簽訂書面合同,對貨品單價、數量、總價、支付時間、貨品規格、交付方式、售后條款、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
保留供貨憑證。供貨方要詳細記錄送貨單、購銷單等銷貨憑證,并寫清購貨方、貨物名稱、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交貨日期等信息,由有接收貨物權利的人接收簽字,并保留好單據憑證原件。
現場清點貨品。交貨時,雙方均應進行現場拍照或者錄像,并進行清點、驗收。如發現貨物數量、規格、質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購買方應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及時向對方提出異議,并保留相關證據。
謹慎交付款項。購買方在付款時應盡量選擇以轉賬方式付款,并將款項支付給約定的收款人、收款賬戶并注明款項用途;如確需使用現金交易,應將款項支付給有收款權限的相對人,并由收款人出具收款憑證。
牢記訴訟時效。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超過訴訟時效后可能會喪失勝訴權。因此,交易雙方如果就買賣合同產生爭議,應在訴訟時效內向對方主張權利,避免因超過訴訟時效可能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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