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林瑩)農民工在施工分公司拖欠工資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向施工總承包公司主張權利?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勞務合同糾紛案。
2020年8月11日,甲公司通過其全資子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將國省干線某過境段道路工程的勞務,分包給丙公司負責施工,丙公司委派王某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負責人。合同附表《現場管理人員名單》中載明王某系作業隊長。
合同附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委托單位丙公司,受委托人王某,職務是公司監事,委托權限為進行談判、簽署合同、負責施工、結算并處理與此相關的一切事務。隨后,王某雇用詹某某為工地駕駛壓路機。后來,詹某某因被拖欠工資,協商無果,遂將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王某一并訴至鼓樓法院。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王某負責案涉工地項目,并雇用詹某某為其從事勞務工作,王某向詹某某出具《工地工資明細表》確認拖欠勞務費,詹某某與王某之間成立勞務合同關系。故詹某某訴請的勞務費性質為農民工工資,本案應當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
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工程建設項目轉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
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清償。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施工單位的名義對外承攬建設工程,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單位清償。”
本案中,甲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丙公司將案涉工程項目勞務,最終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王某全部負責,卻未對其雇用的農民工進行有效管理,更未對工人的勞務報酬發放進行有效監管,導致為案涉項目提供勞務的詹某某被拖欠勞務報酬,故應對被拖欠的勞務報酬及相應逾期利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即甲公司對分包單位丙公司欠付的農民工工資承擔先行清償責任,清償后有權進行追償。
甲公司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建設工程領域中,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勞動用工管理及農民工工資發放,負有法定監督職責,該職責具有強制性與不可轉嫁性。若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應認定其對欠薪后果存在過錯,施工總承包單位應承擔先行清償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以與實際用工主體無直接勞動用工關系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審查施工總承包單位是否盡到監管義務時,會結合具體情形,若施工總承包單位存在違法分包、未落實實名制、未監管工資發放等情形,即使無主觀惡意,也會被認定為未盡監管義務。
法官提醒
作為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嚴禁將工程發包或分包給無合法經營資格的主體;應當嚴格落實農民工實名制管理,確保工資支付鏈可追溯,以避免因違法分包、監管缺位引發的先行清償責任風險;應當建立從分包資質審查、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專用賬戶監管到施工現場巡查的全流程監管體系,確保各項制度落實到位,并留存完整證據。
作為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務必與用工單位簽訂書面勞務合同或用工協議,明確工資標準與支付周期;嚴格執行實名制管理,配合信息錄入;全流程保留考勤記錄、工資支付憑證及工作溝通記錄;遇欠薪時,可向施工總承包單位或用工單位任一方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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