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房屋在保修期內及屆滿后多次滲水 法院:開發商幾次修復均未達到滿足正常使用標準,應進行修復
本報訊 房屋在保修期內屢次出現滲水問題,保修期滿后再次出現同樣問題,該由誰承擔責任?近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結果,由開發商對房屋質量問題進行修復。
2016年4月9日,邵某向某管理公司購買房屋,并簽訂《住宅質量保證書》。該保證書約定,房屋防水以及外墻等區域的滲漏保修期限為五年,其間如因防水材料、設計或施工質量問題導致滲漏,開發單位無償進行維修并滿足有關規范及標準。同年11月,邵某在被通知收房時發現,房屋存在外墻滲水等質量問題,要求某管理公司進行維修。次年1月,邵某辦理收房手續。
自收房后至2024年間,案涉房屋多次出現滲水問題,某管理公司數次對此進行修復。其中,2022年7月,房屋出現滲水問題,某管理公司于同年10月進行維修。2024年5月,房屋又一次出現滲水問題,此時某管理公司以五年保修期已過為由拒絕維修。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管理公司對房屋質量問題進行修復。
一審法院判決某管理公司對房屋質量問題進行修復。某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佛山中院審理后認為,案涉房屋漏水部位屬于房屋交付前已完成的工程,滲水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多次出現,某管理公司雖多次進行修復但均未徹底解決。滲水問題在保修期屆滿后不久再次出現,表明房屋滲水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已經存在,只是其造成的損害在后期才顯現。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某管理公司作為房屋的出賣人,對其銷售的房屋負有質量瑕疵擔保義務,交付的房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盡管房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已滿,但某管理公司保修責任的完成應以對商品房瑕疵修復達到滿足房屋正常使用標準為前提。從房屋發生滲水的間隔時間來看,某管理公司的數次修復行為不符合社會大眾對房屋工程質量的合理期待。故此,法院認為邵某要求某管理公司對墻體滲水問題繼續履行保修義務,合法有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冷瑞雪)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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